45岁的秦某系某公司后勤主管,爱人无工作,所有的家庭开支和两个孩子学费等均由秦某的工资予以保障。为了垫补生活开支,经老友介绍到某小学从事门房夜班值班的工作(每月2000元)……公司知道后,以公司规定禁止兼职为由而解除了与秦某的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兼职,一般理解为员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同时,从事第二职业,包括与第三方企业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之余打散工(如下班后至快餐点做营业员或外卖人员等)或者基于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而与第三方合作(比如向某小说网站撰写小说、有车的朋友从事滴滴打车载客、会计人员利用公休日为第三方企业审核财务等)。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的企业工作更是属于特定类型的“兼职”(按《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第8条规定,此四类人员与新企业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对于同时与第三方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与第三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即小时工)的,即双重劳动关系问题。2008年前,除非全日制用工外,立法及实践中一般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但随劳动合同法及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立法不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而是规定企业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既然立法对此类兼职的处理已有明确规定,企业按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即可,而不能采取诸如本案中的简单方式:禁止兼职,直接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如果员工同时到本企业的竞争对手任职的,我们认为,企业可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员工在竞争对手兼职的,按严重违纪处理。基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等目的,此类兼职不应以同时与第三方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限,兼职的外延可以扩大,比如禁止投资竞争对手、为竞争对手提供咨询顾问服务等。
至于员工在工作之余的业余时间打散工等的,企业一般不得干涉,因为员工有权安排自己的业余时间。如员工的打散工等行为对于其本职工作造成影响的,则企业可根据造成的具体影响,需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比如:员工下班后从事滴滴打车载客服务后,过于疲惫,而在第二天上班时经常睡觉或者出现严重工作失误并导致企业损害产生,企业依据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相应处理措施予以相应处理并无问题,当然,严格的说,这种情况下企业处理的是因员工兼职而导致的诸如违纪行为、失职行为等,而非兼职本身。如果企业对于员工的此类兼职行为不区分对本职工作的影响与否而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话,只能说企业可能会因“管理之手”伸得过长而导致产生对企业不利的法律后果。
总之,企业在对员工兼职问题的处理上,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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